校车安全管理(关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时间:2024-02-18

校车安全管理(关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关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国务院关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客车。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国家专用校车标准设计制造。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人数、分布等因素,依法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方案,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就读,降低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家长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坐公交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求的农村地区,能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集校车资金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按规定接送学生。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校车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适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其生产的校车(含改装,下同)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帮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企业,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注意事项、应急处理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并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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